• 索  引 号:00817365-1/2024-49368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2024-07-04
  • 标  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  号:琼府办〔2024〕21号发布日期: 2024-07-09
  • 主  题 词: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4〕2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7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陆生野生动物致害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损失的评估及补偿工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对陆生野生动物致害情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对补偿工作进行审核,提出补偿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的调查、核实等工作。

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等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所辖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管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预防和控制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普法宣传工作;

(二)在致害陆生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设置警示牌,开展有关致害陆生野生动物生活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教育培训工作;

(三)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情况调研,研究制定有效防控措施;

(四)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致害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补偿:

(一)陆生野生动物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自然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致其死亡,且自然人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已依法履行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义务;

(二)陆生野生动物对合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或者其他栽培植物造成较大损毁;

(三)陆生野生动物对合法饲养的畜禽、养殖的水产或者其他动物等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死亡;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定,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陆生野生动物致害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因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二)因围观、挑逗、故意伤害、主动攻击和违规投食、饲喂陆生野生动物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三)合法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或者其他栽培植物被损毁;

(四)进入自然保护地内的散养牲畜、家禽受伤或者死亡;

(五)人工繁育、经营、利用、运输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的,其应当保护或者记录现场,并在抢救、治疗结束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财产遭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致害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损害的,还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发票及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

补偿申请人递交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做好登记。

补偿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受害人是自然人的,需明确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明确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联系方式等;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受害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补偿要求和理由;

(三)达到伤残等级的,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第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陆生野生动物致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出具同意补偿或者不同意补偿的初步处理意见。

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调查、核实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记录,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调查登记表应当由调查人员、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字。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应当及时将补偿申请材料、调查登记表和补偿意见等材料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林业、财政、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初步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致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不予补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示期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7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上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书面告知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出具补偿认定表。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款。

受害人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造成人员死亡的,由致害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进行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理赔期限,相关鉴定所需经费从市、县(区)、自治县财政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款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损害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补偿医疗费和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补偿医疗费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补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

医疗费根据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有效收款凭证、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误工费按照致害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计算,总额累计不超过致害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误工天数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或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评定。

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参照《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规范》进行计算。

(二)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或者其他栽培植物损失的,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致害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得出的损失总金额的60%给予补偿。损失量的计算方法参照《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规范》进行计算。

(三)造成畜禽或者其他饲养动物受伤的,按照不低于实际发生治疗费的60%给予补偿,最高不超过致害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上年度该畜禽市场价格的50%。造成禽畜或者其他饲养动物死亡或者水产被食用的,按照不低于致害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上年度该畜禽或者水产市场价格的70%给予补偿。

(四)造成合法财产损毁的,可维修的按照致害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年度平均维修成本市场价的70%给予补偿。无法维修的,按照致害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上年度平均市场价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因陆生野生动物致害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款应当列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对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  虚报、冒领、骗取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款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五条  申请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涉及的《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申请表》《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调查登记表》《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认定表》等文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因陆生野生动物致害,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害人对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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