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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简化政府投资扶贫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扶贫物资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海南省扶贫种苗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简化政府投资扶贫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扶贫物资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海南省扶贫种苗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简化政府投资扶贫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海南省政府投资扶贫项目的审批效率,优化审批环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琼发〔2016〕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扶贫项目,是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加快经济发展,改善贫困地区、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提高其收入水平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资金包括: (一)各级政府统筹整合的各级财政涉农资金; (二)各级政府其他财政预算资金。 第四条 扶贫项目实施主体为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扶贫、民宗、农业、水务、林业、国土、住建、商务、教育、旅游、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条 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为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审批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和扶贫办负责扶贫项目审批跟踪服务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对扶贫项目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 各市、县、自治县扶贫、民宗、农业、水务、林业、国土、住建、商务、教育、旅游、交通等部门负责根据各自职责对扶贫项目进行行业管理。 各市、县、自治县审计部门负责对扶贫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各市、县、自治县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扶贫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六条 已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及海南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或者纳入海南省“多规合一”专项规划的政府投资的扶贫项目,直接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七条 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政府投资的扶贫项目,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总投资低于500万元(不含)的,直接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但低于1000万元(不含)的,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三)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八条 中央有关部委对扶贫项目审批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扶贫项目实施主体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政府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审批。 第十一条 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政府投资扶贫项目的审批情况通报本市县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对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后续审批提供跟踪服务。 第十二条 扶贫项目实施主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的同时,应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许可、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投资主管和扶贫部门定期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扶贫项目的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扶贫物资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精准扶贫工作,规范优化扶贫物资政府采购程序,缩短采购时间,提高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扶贫物资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脱贫攻坚期间我省各级实施扶贫物资集中采购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工作实际指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向扶贫物资供应商采购扶贫物资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采购人负责本级扶贫物资采购,并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扶贫物资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四条 扶贫物资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扶贫物资的自然人、法人、合作社或者其他组织。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合作社、其他组织可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扶贫物资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其资质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级价格部门负责组织本级扶贫物资采购前期市场价格调查。根据采购人提供的扶贫物资采购需求进行市场调查,得出当前市场平均价,作为扶贫物资采购的价格参考依据。 第六条 扶贫物资采购执行下列相关限额标准及方式: (一)扶贫物资采购金额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可以不实行政府采购,由采购人自行采购。 (二)扶贫物资采购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300万元以下的(不含300万元),由采购人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本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自行采购。 (三)扶贫物资采购金额300万元以上的(含300万元),采购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选择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中的一种方式组织实施。 (四)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特殊种类扶贫物资(不受采购金额限制),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此类项目应于采购活动开始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由本级农业、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做好验收工作,全体验收人员应对验收书进行确认并签名。验收结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八条 采购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扶贫物资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条 在扶贫物资采购中,与采购活动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纪检监察等部门举报,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扶贫种苗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扶贫种苗供应的管理工作,确保扶贫种苗有效供给的质量安全,根据农业部等九部门《贫困地区发展特色产业促进精准脱贫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扶贫种苗是指用于扶持建档立卡贫困户(以下简称贫困户)发展生产的农作物、畜禽、水产、林业等行业的种苗。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农业、畜牧兽医、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 第三条 扶贫种苗采购项目应遵从以下原则 (一)符合当地农业产业生产实际和农业发展方向; (二)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动植物疫病防控等技术要求。 第四条 扶贫种苗供应的对象是建档立卡的贫困户。 第五条 扶贫种苗供应商的基本标准 (一)依法获得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合作社、科研院所、自然人等; (二)有一定的产业基础和规模,生产基地相对集中连片,种苗生产满2年以上; (三)扶贫种苗生产和供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四)有完善的质量保障、疫病防控、环保和监管体系,建立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病虫害及疫病防控台帐及相关档案,实现质量安全责任可追溯; (五)近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没有重大质量投诉、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六条 供应的扶贫种苗应按不同品种要求,培育良种、壮苗,提高种苗成活率。各个品种种苗成活率可由市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扶贫种苗类别、品种、农户状况、种养条件等科学确定。 供应的扶贫种苗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检疫,并提供种苗检验合格报告。必须按照植物病虫害和动物疫病防控的有关规定做好种苗的防控工作。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扶贫种苗供应商和种苗使用的贫困户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供应的扶贫种苗在一定时段内的成活率。 第七条 对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对农民培训、售后服务不到位的扶贫种苗供应商,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供应商纳入黑名单,并取消其供应商资格。 第八条 扶贫种苗的采购管理按照《海南省扶贫物资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执行。实行政府采购后,无偿提供给贫困户。 符合扶贫种苗供应商基本标准的企业、合作社,以股份合作形式联结贫困户发展农业生产的,可经所在市县财政、扶贫部门审定批准,由该供应商直接向所联结的贫困户供应种苗,参照《海南省扶贫物资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价格向供应商支付资金。 第九条 农业、渔业、林业、教育、科技、扶贫等部门应当组织扶贫种苗技术培训,并将其纳入行业培训范围。扶贫种苗供应商应有技术人员无偿为贫困户提供种养前后的技术培训。 第十条 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扶贫部门共同制定年度扶贫种苗生产供应指导计划,做好种苗生产与市场需求的衔接,避免盲目生产或种苗供应不足。 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扶贫种苗市场需求风险评估,强化供求信息的预测预报,加强种苗余缺调剂,引导扶贫种苗生产供应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扶贫种苗的动植物疫病防控,强化种苗调出调入的检验检疫,确保扶贫种苗安全。 确需从省外调入的扶贫种苗,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疫等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种苗资金使用和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等工作,对违规使用扶贫种苗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将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种苗供应工作列入脱贫攻坚的重要内容,强化组织领导,落实责任。 第十四条 坚持专项与综合督查相结合。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访机制,组织开展本行业种苗的督促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扶贫种苗供应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