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17365-1/2025-45810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2025-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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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 号:琼府办〔2025〕10号发布日期: 2025-02-25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土地
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25〕1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2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
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南繁科研育制种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坚持因地制宜、公开透明、集约节约、合理使用原则。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性质,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的土地用途。鼓励和支持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的耕地优先用于南繁科研育制种。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予以保护,实行耕地用途管制,落实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海南省南繁管理局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南繁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南繁科研育制种单位(以下简称南繁单位)土地经营权流转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和服务。
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方式
第六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南繁单位。在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倡导打造“农户(农场职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地”“农户(农场职工)+土地流转服务公司(组织)+基地”模式。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承包方和南繁单位依法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期限届满后,南繁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鼓励承包方与南繁单位在流转期限届满后续约,保持南繁科研育制种用地稳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续约的承包方依法依规给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方采取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南繁单位的,南繁单位可探索对入股的土地经营权设置优先股的股权模式,让承包方在让渡经营决策权的同时享有优先分红的权利,降低流转风险。南繁单位解散或者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应当退回承包方。
南繁单位应当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接受主管部门和承包方的监督。
第八条 承包方或者南繁单位可以委托发包方、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中介组织或者他人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事项。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鼓励市县和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设立的土地流转服务公司(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集中连片流转和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稳定南繁科研育制种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经承包方、流转当事人协商同意,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承包地互换或者经营权置换的方式调整土地。
第十条 承包方或者南繁单位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需要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一条 对在国家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内提供南繁科研育制种用地的承包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高素质农民培育项目加大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培训,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优先推荐优质用工岗位。鼓励和支持南繁单位积极探索利益联结机制,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提供工作岗位和工作机会,吸纳承包方务工,实现联农带农富农。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 有土地经营权流转需求的南繁单位向本省省级南繁管理机构提出用地需求,填写用地申请表。南繁单位的用地需求应当与其科研育制种规模相适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南繁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南繁单位的用地需求,统一汇总后向海南省南繁管理局报送。
第十三条 海南省南繁管理局对各南繁单位的用地需求进行统筹,确保南繁单位的用地需求与其科研育制种规模相适应。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南繁管理机构和南繁单位赴意向区域实地考察,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或者中介组织就具体地块、流转价格、流转面积等进行洽谈,核实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权属信息,达成流转意向协议。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通过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署同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南繁单位属于市场主体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达成流转意向协议后,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程序。
第十五条 南繁单位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报送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备案。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报送海南省南繁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南繁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南繁单位成立生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及其附件,并将土地流转情况统一报送海南省南繁管理局。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职责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衔接。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合同变更、终止的资料共享给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流转交易。
支持承包方和南繁单位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和交易鉴证,推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实行电子化网签。
推动市县建设“土地超市”运行模式,发布公开透明的土地信息、提供方便快捷的用地选择、实施规范高效的服务监管为一体的土地监管制度体系。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流转双方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宗地资料、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作为合同附件。
流转期限超过10年的,鼓励流转费采用分期、递增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南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南繁单位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恢复原土地生态环境。
承包方给南繁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南繁单位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依法依规用于南繁科研育制种。南繁单位应当保护、合理利用流转的土地,不得撂荒土地,确保流转的土地每年至少有一季用于南繁科研育制种。
非南繁科研育制种期间,鼓励南繁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稻、大豆、玉米等粮食作物或者绿肥进行轮作,提升耕地地力和土地生产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海南南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南繁单位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的监督。发现南繁单位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未用于南繁科研育制种的,应当责令南繁单位及时纠正,并告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南繁单位在南繁季节未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用于南繁科研育制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引导其退出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信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主动了解中介组织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
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在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流转信息,或者捏造散布涨价、降价等信息,操纵市场价格;
(二)隐瞒真实的流转交易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四)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诱骗当事人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组织和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将相关情况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组织和个人为南繁单位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向南繁单位收取适量的服务费。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收取,合同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调查,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发布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信息,为流转双方提供价格参考。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纠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助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经营权流转相关工作。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流转合同对流转价款递增、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提示流转双方,指导其完善相关内容。
南繁联络员应当做好土地经营权流转相关信息统计工作,发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得破坏争议土地的生产条件,不得损毁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是指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范围,保护区内设立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
南繁基地,是指在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建立的相对固定的科研育制种基地。
发包方,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中,依法发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及依法发包国有土地的国营农场。
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的农户,以及承包国营农场土地的农场职工。
南繁联络员,是指已纳入海南省南繁专职人员、联络员名单范围,且能够独立从事南繁管理工作的乡镇(区)专职人员、村委员会联络员。
第三十条 从事南繁科研育制种活动的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外的南繁科研育制种土地经营权流转,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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