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17365-1/2025-46116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5-02-22
  • 标  题: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 文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发布日期: 2025-02-26
  • 主  题 词: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29  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17日八届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小明
2025年2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根据《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开展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年度检查,组织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调解行业协会是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制定行业规范、商事调解员名册管理、惩戒规则等办法,受理、调查、处理对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的投诉,接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可以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应当有“商事调解”字样;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自己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四)有调解所需的场地、设施和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五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两名以上辅助人员。

第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并不得包含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与已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近似的;

(九)与已经依法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近似的;

(十)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七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名称、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草案;

(三)住所(场地)证明、验资报告;

(四)申请人、拟任负责人、拟聘任商事调解员和辅助人员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五)拟聘任商事调解员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员名册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组织建设;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组织形式;

(五)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六)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七)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八)商事调解员的权利与义务;

(九)解散或者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自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设立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材料,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在申请设立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拟任负责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需要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等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商事调解组织登记。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在年度检查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自行决定解散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商事调解组织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商事调解组织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调解组织在受到处罚调查期间,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注销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许可证。其业务档案、账务账簿、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登记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以及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本商事调解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业务开展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等情况。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完成初审,提出评价等次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和评价等次建议后,应当进行复核,评价等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评价商事调解组织等次,应当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调解行业协会的意见。商事调解组织考核等次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年度评价等次被评为不合格的,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年度检查和评价的具体办法以及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申请设立业务机构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并可以使用成立时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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