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17365-1/2025-45674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5-02-19
  • 标  题: 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
  • 文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发布日期: 2025-02-27
  • 主  题 词: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28  号


《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6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小明
2025年2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2025年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潜水经营活动,保障潜水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潜水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下观光、休闲体育娱乐、潜水培训等潜水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下工程、水下救捞、水下探险等专业潜水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潜水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原则;注重科学规划、依法监管、综合治理、安全有序;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潜水消费者人身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潜水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潜水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无线电管理、网信、公安等部门以及海事、海警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潜水经营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本省潜水旅游发展规划,明确潜水用海需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潜水旅游发展规划涉及的潜水用海需求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予以统筹。

第六条  潜水经营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保护生态环境资源,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潜水经营者应当引导潜水消费者文明潜水,劝阻潜水消费者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潜水项目标准化建设,制定本省潜水项目经营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潜水经营者、潜水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等参与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潜水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潜水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条  鼓励潜水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潜水行业协会。潜水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督促潜水经营者依法经营。

鼓励潜水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提升行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  潜水经营

第十条  申请潜水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潜水设施;

(二)具有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十六名以上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和四名以上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潜水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省潜水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申请潜水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潜水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潜水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五)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条  经营潜水项目,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开展排他性潜水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应当根据海域资源环境承载力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十年。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用海范围内实行潜水点定期轮换制度和最大容量控制制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海区域及周边的珊瑚礁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和评估,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要求潜水经营者变更潜水点、暂停相关活动或者调减活动容量。

第十四条  潜水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潜水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潜水经营者自行终止潜水经营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禁止超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禁止在夜间开展潜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潜水经营者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潜水经营者主要负责人是潜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潜水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潜水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经营场所设置紧急救护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医疗救护员。

潜水经营场所内有多个潜水点的,应当保证每个潜水点配备二名以上救助人员,并配备急救箱和相应的急救器具。

第十九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设置潜水安全区域标识,潜水范围不得超出安全区域,与潜水无关的人员和船只等不得进入该区域。

使用天然潜水场所的,潜水经营者还应当在潜水点搭建潜水平台。

第二十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潜水设施、设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用于往返陆岸与潜水点之间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使用“三无”船舶开展潜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妥善保存应急救援演练相关照片、视频等资料,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潜水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有关安全预警信息,了解可能发生的危害,做好应对准备。

发生安全事故时,潜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妥善安置潜水消费者,并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鼓励潜水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潜水保险模式和保险产品,完善投保理赔制度,保障潜水消费者与潜水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潜水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潜水经营许可证;

(三)收费标准;

(四)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潜水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

(六)安全须知和安全警示;

(七)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和救助人员姓名、照片、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及“一人一码”身份识别信息码等信息;

(八)投诉、举报电话。

潜水点与陆岸不相连的,潜水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往返潜水点与陆岸的时间,及时接送潜水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就潜水活动的特殊要求和可能危及潜水消费者安全的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潜水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在服务接待、潜水知识培训、配备潜水器材和下潜时向潜水消费者讲解潜水安全注意事项。

潜水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羊癫疯、有关眼耳鼻疾病以及醉酒等不适合潜水的情形;明知有上述情形的,潜水经营者应当劝阻。

第二十五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和救助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和救助人员应当每年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取得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无潜水资格证明的潜水消费者应当在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陪同下进行潜水活动,潜水消费者与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的比例为1∶1,但浮潜除外。

无潜水资格证明的潜水消费者下潜深度不得超过十米;有潜水资格证明的潜水消费者下潜深度不得超过其资格等级所限定的深度。

第二十七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结束后,向潜水消费者发放潜水服务评价表,由潜水消费者对其潜水服务接待、安全保障、风险告知、培训讲解、潜水指导、诚信经营等服务进行评价。

潜水服务评价表应当存档,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码标价,不得有价外加价、价格欺诈、串通涨价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诚实守信,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擅自降低约定或者承诺的服务标准;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潜水消费者下水后,未经其同意,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推销和交易;

(四)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潜水经营者和潜水消费者在进行潜水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饮酒、吸毒、疲劳等影响安全的状态下操作潜水相关设施、设备、器材;

(二)超载、追逐竞驶,扰乱水上秩序;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改造、污损、遮盖船舶或者潜水设施、设备、器材标识号牌;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潜水平台上下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潜水经营者不得修建损害珊瑚礁的海上、海岸设施。

潜水经营者在珊瑚礁分布区域开展经营的,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交通工具,采用区域轮换轮作观光方式等措施,防止、减少经营活动对珊瑚礁分布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潜水经营者、潜水消费者不得在潜水活动中采挖、触摸、踩踏、破坏珊瑚和珊瑚礁,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以及捕捞水下动植物。造成珊瑚礁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生态修复。

鼓励潜水经营者在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开展珊瑚礁生态修复或者人工培育,形成适宜潜水的珊瑚礁生态环境。鼓励潜水消费者在潜水活动中采用物理防晒,减小防晒霜等产品对珊瑚礁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潜水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建立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三十二条  从事潜水经营活动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潜水经营者有关证明文件,不得为无经营资质的潜水经营者提供服务,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潜水消费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潜水经营监督管理联动机制,推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建立潜水经营监督管理协同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潜水经营监督管理平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潜水经营监督管理会商机制,及时解决跨部门、跨行业的管理问题,联合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并公示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实施潜水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潜水经营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潜水经营者从事潜水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潜水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众号、旅游咨询平台、景区、旅行社等线上线下渠道,及时将潜水经营项目的审批、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引导潜水消费者选择合法合规的潜水服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潜水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归集潜水旅游数据和服务监管信息,以及潜水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潜水经营活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潜水经营者数字化信用档案和信用监管制度,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潜水行业协会归集整合潜水经营信用信息,报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开展信用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潜水经营投诉举报奖励制度,促进公众监督,维护良好的潜水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线上线下投诉举报渠道畅通,并在主要旅游集散地、潜水活动区域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舆情回应机制,依法依规进行信息发布和舆情回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许可经营潜水项目或者违法经营潜水项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往返潜水点与陆岸时间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接回潜水消费者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潜水经营者为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潜水经营者为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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